这个姿势教你看懂《土壤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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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划笔记——推荐一则来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文章,摘录如下:


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大气、水、土壤三大环境领域的污染防治法已全部齐备。这部《土壤污染防治法》共7章99条。有哪些干货呢?


总 则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定义: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原则: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责任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规划、标准、

普查和监测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管控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环境监测: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地方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防和保护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规划选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污水排放: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表土剥离: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土地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风险管控和修复



一般规定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效果评估: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后期管理: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突发事件: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污染者担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所支出的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农用地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优先保护类: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安全利用类: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严格管控类: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风险管控和修复: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建设用地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建立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级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政府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对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风险管控措施和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地方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对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移出名录。

省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保障和监督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责任


行政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责令改正,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受委托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实施修复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效果评估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其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实施修复,情节严重的,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民事责任: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纠纷解决方式: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 自然资源报

编辑| 张诗钺    

统筹| 陈华耀

审核| 朱   雷

广东国土资源全媒体团队出品




文章来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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