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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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管理,优化空间布局,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开展村庄规划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镇、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内的村庄,纳入城镇、产业园区规划管理。

第三条 村庄规划是村域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范围内开展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村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村庄规划管理应当坚持村民主体地位、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综合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热带海岛和民族特色,保留山水林田湖草独特的自然和田园风貌,保持村庄和民居景观特色。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建、发改、环保、财政、民政、水务、旅文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管理工作,并将村庄规划成果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事业的规划和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庄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布局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信息、广播电视、防洪和垃圾处理设施等,推动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养老服务、殡葬服务等公用设施向乡村延伸,规划、建设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并与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村庄规划可以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与紧邻城镇共同编制,或者从村庄实际需求出发,选择性编制。

依据本条例编制村庄规划的,不再编制其他村庄空间类规划。

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再另行编制村庄规划;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依法修编或者另行编制。

第九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严守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条 村庄规划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庄发展定位,明确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人居环境整治目标、主导产业方向等;(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落实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三)村庄总体风貌管控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四)村庄灾害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护范围,提出综合防灾减灾等内容和措施;(五)村庄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内容、措施和要求;(六)村庄开发边界,细化产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布局,确定产业用地开发强度、规模等管控要求;(七)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要求,明确管制规则和措施;(八)历史文化保护线,明确村庄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措施;(九)规划近期实施的生态修复整治、农田整理、补充耕地、产业发展等项目;(十)其他村庄规划管理需要的内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庄开发边界内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

农村村民住宅、公用事业建设、产业发展使用前款用地指标的,可以点状布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村庄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内公示村庄规划,公示不少于30日,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二)村民委员会对公示后的村庄规划进行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庄规划及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讨论,并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决议;(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决议。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村庄张贴、网络发布等多种方式依法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供全套规划成果,供村民查阅。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重新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修改村庄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二)村庄规划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村庄规划的;(三)因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庄规划修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庄规划修改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除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的村庄用地布局、村庄开发边界等村庄规划内容进行优化。具体优化范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依前款规定优化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优化调整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纳入村庄规划,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大专院校、规划设计机构、乡村建设投资主体等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建立驻村、驻镇规划师制度,提高规划编制质量。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依法批准或者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成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章 村庄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和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村庄,依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

划定村庄历史文化保护线的村庄,未经依法批准的,禁止在村庄历史文化保护线内进行迁移、拆除、搭建等影响历史风貌、历史建筑的各项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生态绿化、自然景观、设施农业、小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的,按照建设种类、用地规模等实行用地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前款规定的土地,按照土地现状用途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但不得突破村庄规划风貌管控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开发边界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以及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前,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确定地块规划条件,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所有权人不得提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村民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村庄开发边界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

第二十四条 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农村村民持宅基地使用证明、建房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用事业、农村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以及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土地使用权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土地证明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并以有效方式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告知申请人;(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对符合村庄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开发边界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按照本地城镇开发边界内国有用地建设程序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用事业、农村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原许可程序报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优化村庄规划的,应当先行依据本条例规定修改或者优化村庄规划。

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重新签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合同,并按前款规定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证。

取得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农村村民应当持原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等资料,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前,应当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等,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位放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范围免费进行定位放线。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定位放线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确需延期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在住宅竣工6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现场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文件。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用事业、农村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以及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定位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的完整。

第三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不得超过3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12米,鼓励采用坡屋顶等特色风貌。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对村庄规划管理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视频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村庄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负责人村庄规划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管机制,及时发现、报告、制止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在办公场所及相关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村庄规划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优化村庄规划的;(二)未依法公布、公开和实施村庄规划的;

(三)未依本条例规定将村庄规划成果报备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四)未依法履行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审批职责的;(五)未在本条例规定期限内进行定位放线和规划核实,以及不依据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宅基地使用证明的要求进行定位放线和规划核实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村庄规划成果纳入村规民约的;

(二)未依法对村庄规划进行审议和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庄规划和审议意见的;(三)违反宅基地管理和规划管理规定出具意见的;(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民小组违反宅基地管理和规划许可规定出具意见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村庄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村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村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村庄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三亚市的区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管理工作中履行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实施。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文章转自:海南省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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