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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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六章 地理信息应用与安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国防建设提供服务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测绘地理信息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进步,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免费向社会提供实时卫星导航定位基础性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理和维护,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责任,签订管护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护费用。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提出迁建申请,并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以及参考点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或者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国家水准原点的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安排的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二)全省陆域(含水域水下)以及近海(含滩涂及岛礁)1∶10000至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三)全省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四)地理国情监测、地面沉降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六)全省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 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七)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二)1∶2000至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三)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四)测量标志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五)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六)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立、维护与更新;(七)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八)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九)省和设区的市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县统筹、陆海统筹、城乡统筹的原则,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及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甲级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丙级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有关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

测绘资质的变更、延续、注销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由测绘单位统一申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建设单位可以一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综合测绘;对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综合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照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二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项目批准文件、项目任务书、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可以证明使用目的的材料;(五)符合保密管理要求的制度、场所、设施、条件等相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项目,其申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进行测绘成果查询,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和使用。

第六章 地理信息应用与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完善共建共享机制,促进数字山东建设。

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创新服务方式,推动地理信息应用,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数字山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采购方式,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进步。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拟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激励措施,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

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生产、使用、保管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保密条件,并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长期保存。

地理信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和网络传输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三十九条 测绘航空摄影的底片、数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商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大数据、网信、保密、通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保障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依法报送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地图,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进行审核。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及时更新,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服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定期对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每半年将新增标注内容以及核查校对情况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的,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地图的,应当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但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涉及地图的出版物或者其他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供地图产品有关审核批准文件。印刷的境外地图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销售或者散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日常检查,建立测绘资质、质量管理、成果保密监督制度,健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测绘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市场监管、新闻出版、保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方式,为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以及参考点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的;(二)实施采掘、爆破的;(三)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或者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收取费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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