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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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要求,我局组织对《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武政规【2015】11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草案予以公示,具体如下:

一、公示日期: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6日

二、反馈方式:在公示期间,有关单位或个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1、电话:82700040
2、电子邮箱:573912579@qq.com
3、邮寄: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阳路13号 空间规划处收


联系人:宋晓杰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11月21日

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修订草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

※标注下划线的为本次修订或新增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并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有权向自然资源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长江新区,下同)依照相关程序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含市自然资源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以及规划管理实施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其中,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深化细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应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适应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及多规合一管理工作要求。规划用地兼容性规定、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等通则性规定以及城市设计、动静分区、地下空间等相关管控要求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审批、公示按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范围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且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管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管控内容有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都市发展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方案应当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并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备案,其中,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同步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自然资源部门门户网站、规划展示馆网站或者政府网站等途径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通告,告知查询方式,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的全市统一规划管理用图,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纳入“一张图”,规范、高效开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优化完善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分为修改、局部调整和维护三类。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是指因规划目标、主导功能、用地布局等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对控制详细规划进行单元整体变更。修改程序按照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内容进行优化完善,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实线控制、虚线控制、点位控制、指标控制、通则式规定以及其他控制要求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地块控制要求的。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其他需要保护和控制的底线要求的。

(二)规划原控制的“五线”(包括蓝线、绿线、红线、黄线、紫线,下同)或者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设施,下同)经论证确实无法实施而需要变动空间位置,其用地规模占补平衡并符合服务半径、环境保护、设施功能等相关技术要求,且设施等级不降低、实施难度不增加的。

(三)不涉及周边重大利害关系,增加或者扩大“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的;在不影响城市公共利益前提下,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相邻地块之间等量换位的。

(四)因蓝线、绿线、红线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实施的需要,导致其相邻的绿线、黄线、红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园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等地块边界确有必要相应轻微变化、并满足设施功能等级要求的;因“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导致除“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园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等以外用地被占用的。

(五)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临时性的交通及市政设施走廊(包括铁路、明渠、架空线及各类管线等)的。

(六)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之日前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或上级部门批准文件等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校核的。

(七)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维护情形。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和维护以外的情形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人民政府、市级职能部门提出;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化工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级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区域,街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级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受理,经研究不能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或者局部调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或者第十九条的要求推进相关工作。

除依申请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工作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主动按照程序组织或者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工作。

第十八条 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的,按以下基本程序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制订,涉及周边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其中,新城区(含开发区、 长江新区,下同)范围内控规维护方案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前需先经区政府同意。其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区人民政府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经审查通过后,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程序纳入“一张图”。

第十九条 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主体向控规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控规局部调整书面申请及拟调整意向方案。

(二)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对拟调整意向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并采取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其中,中心城区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城区的由区政府负责,并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开展局部调整工作的联系函,并提供专题论证、拟调整意向方案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市自然资源部门对拟调整的意向方案提出审查意见,对确有必要进行局部调整的,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控规调整方案。

(四)调整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其中,中心城区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公示;新城区的由区政府组织公示。

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绿线、蓝线、山体保护线、中小学、医疗卫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体育设施等涉及已批专项规划的,应当征求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相关部门审查同意,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项目,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复。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获批后,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程序纳入“一张图”。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如违反了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市自然资源部门不予纳入“一张图”。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划拨、出让、租赁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未覆盖区域,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组织规划论证,进一步细化地块规划控制要求。规划论证成果由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可作为规划管理的辅助性技术支撑。

第二十三条 编制或者变更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如涉及修改或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步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局部调整方案随规划成果一并报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论证的成果等如涉及修改或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按照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论证的成果。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基本生态控制线、土地利用的管理,应当符合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等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的数字系统,对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变更信息、基础资料以及相关文件等档案信息进行整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管理工作细则等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线”,是指红线、绿线、紫线、蓝线及黄线。其中:

红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主要城市支路和集散广场的控制线。

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级(包括市级、区级、专类)公园绿地、社区级公园绿地、绿化广场用地控制线;生态公园控制线;城市防护绿地用地控制线;生产绿地用地控制线。

紫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蓝线是指规划确定的湖泊水体(参见《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中保护目录)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二)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三)专项规划,是指《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和其他涉及空间布局与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四)实施性规划,是指《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实施性规划。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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